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和规范互联网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保障互联网网络与信息安全,推动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是指用于保障互联网网络与信息安全、预防违法犯罪活动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联网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相关措施,并确保其功能正常运行。

第三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与联网使用单位承担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责任,并须保障相关技术措施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四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未经用户许可,不得公开或泄露用户注册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单位应依法使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不得借此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对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须符合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应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

第七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联网使用单位应落实以下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防范计算机病毒、网络入侵及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手段;
(二)对重要数据库及系统核心设备实施冗灾备份;
(三)记录并保存用户登录与退出时间、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或域名、系统维护日志等技术手段;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八条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除落实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记录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二)采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提供接入服务的,应能记录并留存用户所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与内部网络地址的对应关系;
(三)具备记录、跟踪网络运行状态,监测、记录网络安全事件等安全审计功能。

第九条 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除落实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在公共信息服务中能够发现并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存相关记录;
(二)提供新闻、出版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应能记录并保存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发布时间;
(三)开办门户网站、新闻网站、电子商务网站的,应能防止网站、网页被篡改,并在被篡改后能够自动恢复;
(四)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具备用户注册信息审计及发布信息审计功能;
(五)提供电子邮件及网上短信息服务的,应能防范和清除以群发方式发送伪造、隐匿发件人真实标识的电子邮件或短信息。

第十条 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单位及联网使用单位,除落实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记录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二)在公共信息服务中能够发现并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存相关记录;
(三)联网使用单位采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提供接入服务的,应能记录并留存用户所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与内部网络地址的对应关系。

第十一条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除落实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安装并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规定所采取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具备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联网接口。

第十三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联网使用单位依照本规定所落实的记录留存技术措施,应具备至少保存60天记录备份的能力。

第十四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联网使用单位不得实施下列破坏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行为:
(一)擅自停止或部分停止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的运行;
(二)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设施;
(三)擅自删除、篡改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的运行程序及记录;
(四)擅自改变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用途及适用范围;
(五)其他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或妨碍其正常功能发挥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公安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应派人配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公安机关应提出整改意见,并通知相关单位及时整改。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及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
联网使用单位,是指因自身业务需要接入并使用互联网的单位。
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单位,是指提供主机托管、租赁及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单位。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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