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28日信息产业部第1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2月8日发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及管理工作,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履行备案手续及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具体备案管理。
拟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向住所所在地的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相关服务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须依法履行备案手续。未经备案,不得从事相关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或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以网上备案方式实施备案管理。
第七条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履行备案手续。信息产业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拟通过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或其他为其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办理备案、变更及注销等手续。
第九条 拟通过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由为其提供接入服务的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代为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十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已知或应知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相关组织或个人代为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如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向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审核同意文件。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还须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局收到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发放备案电子验证标识和备案编号,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在2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在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中央位置标明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同时应按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网站指定目录下。
第十四条 在备案有效期内需变更《备案登记表》中所填信息的,应提前30日登录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在备案有效期内需终止服务的,应在服务终止之日登录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本办法所称信息内容,是指其网站域名或IP地址下所包含的全部信息。
第十七条 省通信管理局应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等机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个人提供接入服务。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或永久关闭网站处罚的,或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年度审核,通过备案管理系统以网上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在每年规定时间内登录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超出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在备案编号下方链接备案管理系统网址,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于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年度审核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通过备案系统等媒体通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登录备案系统提交年度审核信息的;
(二)新闻、教育、公安、安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出版、保密等国家部门对各自主管的专项内容提出年度审核否决意见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